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徐某丙),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市**医院保洁工,住上海市**路**弄**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20年9月19日16时许,在本市**路**号上海市**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插着钥匙的永久牌TDR-101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9元)后逃离,并将该车辆藏匿于本市**路**号后门处。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9月28日在上海市**医院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抓获,并追缴赃物。后被害人方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藏匿地点、赃物特征及处理情况等。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作案经过。
5.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案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了不起诉听证审查,人民监督员卢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侦查人员陈某某参加听证,其均同意对徐某甲作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
2.《训诫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训诫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训 诫 书
被训诫人:徐某甲
案 由:盗窃
徐某甲:
刚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宣读了不起诉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开展训诫。
检察官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了解到,你由于一时贪念,盗窃了他人的电动自行车。你之所以会触犯刑律,究其原因,是因为你法治意识薄弱,以及在平日里疏于自我教育、自我约束。
任何人触犯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检察官在审查案件中考虑到:一是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明显;二是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是你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四是你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非常小。
故从挽救和教育的角度出发,检察官愿意给你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你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虽然你现在不需要接受刑法处罚,但你要更加深刻地对自己的错误进行反省,充分认识到自己问题的严重性,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希望你能够真诚悔悟,从这件事情中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时刻加强自我教育,今后绝不碰触法律底线。
训诫人:厉蒨雯
训诫日期: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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