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167号旁边的空地处,将代某某喂养在此地的两箱蜜蜂和箱内的蜂蜜盗回自己家中放置。当日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9月5日左右,徐某甲得知代某某已知道自己盗窃的事实后,将盗走的两箱蜜蜂以及箱内的蜂蜜送回原地。经丰都县**委员会认定,徐某甲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842元。
2020年9月8日,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徐某甲赔偿了代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委员会丰都**价认[2020]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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