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吕某某(本院已起诉)、徐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途径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旁时,发现公路边上停放了一辆白色鬼火牌两轮摩托车,随后三人商议盗取该摩托车方便大家使用,后由徐某甲、徐某乙放哨,由吕某某用螺丝刀、小刀等工具将摩托车前盖撬开扯出打火电源线,利用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被盗摩托车现已被追回并被害人。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3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其家属经本院要求,积极找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摩托车损害修复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在本次盗窃犯罪放哨,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具有上述四点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结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系初犯,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二Ο二Ο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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