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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盗窃案)_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6********,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至扬州市杭集镇**村**组**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OPPO牌手机1部并离开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欲骑车离开时被被害人王某某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档、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乙、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坦白、认罪认罚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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