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7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13221974********,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的物美超市内,采用不刷码支付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的海飞丝牌去屑洗发水一瓶(价值人民币94.58元)。
2020年5月11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超市内的金龙鱼牌手擀风味鸡蛋麦芯挂面二包(价值人民币17.56元)、散称黄瓜一袋。
2020年5月15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超市内的永丰牌北京二锅头酒一桶(价值人民币33.85元)、散装卷心菜一个。
2020年5月18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超市内的艾尔啤酒一箱(价值人民币26.16元)、纸音牌面巾纸一提(价值人民币15.68元)和散称黄瓜一袋。
2020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超市内的艾尔牌啤酒一箱(价值人民币26.16元)。
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99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多次盗窃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的物美超市内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工作的物美超市被同一人多次盗窃的事实。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其叔叔徐某甲多次在物美超市盗窃,其劝阻无效。
4. 委托书,证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胡某某配合处理店内物品被盗案件。
5. 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物美超市调取监控视频、徐某甲购物消费记录、五次被盗物品明细的情况。
6. 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物美超市收到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赔偿款并表示谅解。
7. 视频监控,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超市内多次实施盗窃的视频。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
9.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系被动归案。
10.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已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三、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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