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2000********,本科文化,遵义**学院**学院学生,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现住遵义**学院**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1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贵州省绥阳中学第520328102号考场参加2021年上半年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徐某甲在交卷离开考场取回自己考试前存放在该考场门口桌子处的背包时,将蔡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盗走。经绥阳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认证,蔡某某被盗的苹果11手机价值4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2021年上半年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笔录准考证,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蔡某某支付宝购买手机支付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学生证,《关于徐某甲同学在校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徐某甲的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学校学习期间无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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