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仓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徐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霍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太仓市**镇,趁无人之机,采用搬运等手段,多次盗窃商店门口盆栽,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 1070 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至太仓市**镇**路**木门店,窃得被害人霍某某放在该店门口的鹅掌柴1盆、兰屿肉桂1盆,物品价值人民币310元。
2.2020年3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至太仓市**镇**路**街路口的**红木家具店,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放在该店门口的发财树1盆。
3.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至太仓市沙溪镇**路**饭店,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该店门口的袖珍耶2盆,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20年3月27日早晨,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至太仓市**镇**路**养护专卖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店门口的兰屿肉桂1盆,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后其又至太仓市**镇**路**饭店,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该饭店门口的茶花1盆,物品价值人民币380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处扣押了涉案盆栽6盆,其中袖珍椰2盆已发还被害人沈某某,兰屿肉桂1盆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鹅掌柴1盆、兰屿肉桂1棵盆已发还被害人霍某某,山茶1盆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对被害人霍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均表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盆栽(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霍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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