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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盗窃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78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乘坐被害人徐某乙的浙H*****起亚轿车至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门口,后趁徐某乙下车不备之际,将车扶手箱内17000元现金、副驾驶储物箱内七包阳光利群香烟盗走(价值296.8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得知被害人一方报案后,心生害怕,主动将17000元及七包阳光利群香烟退还给被害人。2021年1月25日,徐某甲主动到杜泽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23日,徐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徐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2)徐某甲在归案前已将赃物全部归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3)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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