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9〕12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82********,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武隆区**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武隆区**镇**城**幢**(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顺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8月2日、10月17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019年9月2日、11月17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杨某甲(另案处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的门市上班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将驾校学员徐某乙等人介绍给杨某甲,杨某甲再介绍给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乙再介绍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由刘某某等人组织上述学员在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中通过枪手替考的方式进行作弊,总计介绍3名学员、涉及5人次,非法获利1000元。2019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退出其违法所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考试成绩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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