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身份证号码310227195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泾县**区宿舍(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职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2日,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2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同年1月2日、3月16日,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成立于2009年4月,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徐某甲。2013年6月13日,徐某甲将持有的*甲公司23.5%的股权共计117.5万元转让给代某某;徐某乙将持有的*甲公司10%的股权共计50万元转让给代某某。
徐某甲、徐某乙、沈某某于2016年5月共同出资成立安徽*乙中医养生保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甲公司为互相独立的法人。
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在未经*甲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二人担任*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将*乙公司的经营费用在*甲公司进行报销,其中第一次报销金额为71144元;第二次报销发票金额分别为16720元、10477元、22904元,抹零后实际报销金额为50000元。上述费用为*乙公司开展“义诊”服务所产生的教授义诊费、义诊团队餐饮住宿费及房租费等开支,*甲公司共计报销121144元。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11月13日,徐某甲、徐某乙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121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甲公司、*乙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赵某某、谭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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