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人,现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大道**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景、黄勇,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7月30日、7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其律师、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第一次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4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27日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第二次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7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起、11月15日起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7月,徐某甲、徐某乙(徐某甲之女)、 张某某、冉某某共同成立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各占25%的股份, 徐某甲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4年,**公司竞拍获得了璧山区**街道的******地块。因**街道有 “按土地招拍挂的价格,扣除土地税及应缴纳的规费,及其金额补助给对应项目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上述地块的拍卖款将全额返还竞拍公司。在此情况下,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徐某甲利用其职务身份和保管公章的职务便利,在**公司其余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街道出具公司证明,要求**街道办事处将补助资金927. 0347万余元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 年7月17日分两笔一笔800万元,一笔127.0347万余元打入其私人农业银行账户,其中427万元被其转给薛某某、徐某丙等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徐某甲私人账户收取的资金用途去向不明;二是“****”项目是否竣工验收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一月二十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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