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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虚假诉讼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63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6********,汉族,经商,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弄**幢**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郑某某(另案不起诉)所占股的**置业有限公司在江西省鄱阳县开发建设“**商贸城”项目,苏某某(另案不起诉)与林某某等人向该公司承包了上述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2011年8月份,苏某某与林某某因资金短缺向郑某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3月18日,郑某某与苏某某、林某某约定将**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苏某某、林某某工程款中的人民币50万元抵扣给二人欠郑某某个人的借款,由郑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苏、林二人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4月22日,苏某某、林某某另通过银行汇款付给郑某某本金人民币50万元。至此,苏某某、林某某欠郑某某个人的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

2019年上半年,**置业有限公司与苏某某、林某某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苏某某、林某某在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某控股的另一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为此,郑某某在对方向其个人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情况下,为了迫使林某某就双方工程款纠纷进行谈判,并增加与其谈判的筹码,伙同**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即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苏某某通谋,将之前已与对方约定抵扣并已出具收条的人民币50万元借款提起民事诉讼,并委托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丙(另案不起诉)为其诉讼代理人。徐某丙在明知上述借款已清偿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参与诉讼,于2019年5月16日将苏某某、林某某起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称苏某某、林某某仅于2012年4月22日归还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扣除应还利息后,尚欠本金人民币634667元,诉请法院判令苏某某、林某某共同向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4667元及利息。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苏某某、林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手工账本一本及郑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后,郑某某提出撤诉。后徐某丙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时,在郑某某明确告知其对方出具的收条及内容系真实的情况下,仍在撤诉理由中称该收条是针对2012年4月22日归还的款项事先出具。后法院通知郑某某及徐某丙出庭陈述撤诉理由,二人均拒不到庭。

2019年11月21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并以该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于2020年1月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郑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得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后,便找徐某丙商量。徐某丙为抵抗公安机关侦查,遂教唆郑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统一口径,称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系2012年4月22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事先出具的收条,并按以上内容对郑某某制作了一份倒签时间的谈话笔录。后郑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按照徐某丙的指使,先后三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件移送函、民事诉状、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谈话记录、收条、银行转账回单、账本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同案人员徐某丙、郑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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