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队**号,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经营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雇佣徐某乙、宋某某,以为客户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审为名,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600元。
2019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徐某乙、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货运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审为名骗取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退缴赃款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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