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2001********,满族,高中文化程度, 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8日二次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3日、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孙某甲(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北京市密云区溪水雅地31号楼4单元904室以孙某乙的名义开设北京欣丰胜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某甲在明知公司无任何销售渠道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又通过微信和电话向被害人虚构该公司有大量的海外贸易订单,以高额加工费为诱饵,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与被害人签订代加工钻石画合同,并收取被害人2000-2800元不等的保证金。在被害人完成加工后,孙某甲等人又编造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各被害人加工费和退还保证金,从而达到骗取各被害人保证金的目的。其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北京欣丰胜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诈骗20名被害人,涉案金额4.83万元。
2019年6月18日,徐某甲在北京市密云区溪水雅地小区31 号楼4 单元904 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钻石画、手机等;
2.书证:抓获经过、业务统计表、银行资金明细、微信截图、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硬盘检验报告及光盘。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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