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2000********,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平乡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6日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曾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大厦**号楼**室以**公司、**公司等名义,通过打电话、发微信方式,以推销**代报名、不用考试获取**证书等为由,骗取蒋某某、张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20年5月11日入职,涉案金额人民币4000余元,**公司已退款。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20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话术、微信转账记录、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甲、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曾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材料:到案经过、退赃材料、工作说明、冻结手续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未曾受过刑事处罚,且已将赃款退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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