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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别名“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西省奉新县,住江西省奉新县**分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同年7月24日、10月6日、12月21日先后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4月以来,段某甲、高某甲、段某乙、梁某某、段某丙、潘某某、夏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骗取他人财物,共同出资成立江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下设市场部和投资部(又名转型部)等部门,梁某某担任市场部**;夏某某担任投资部**。市场部又分设四个部门,高某乙、陈某某、段某丁、段某戊、段某己、何某某、黄某某和高某丙、徐某丙(均另案处理)先后担任部门**;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等人担任市场部**。**公司市场部**在公司组织培训后,利用潘某某通过网上非法购买等方式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明知公司没有推荐股票的能力和资质的情况下,以虚构公司有专业老师可以指导客户炒股以及虚构个人炒股盈利系有专业老师指导等方式,向客户发送虚假盘后票信息和盈利截图,从而骗取客户信任,让客户交纳人民币680元至4000元不等的会员费、服务费;市场部部门**或**冒充专业炒股老师配合**实施诈骗;转型部**在公司收取客户费用后,冒充专业老师助理为客户随意推荐股票及进行善后处理。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2018年2月至3月担任**公司**期间,诈骗被害人黎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5088元。2019年3月19日,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退缴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段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黎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监(电物)[2018]98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丰都县公安局丰公(网监)勘[2019]028号、05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交易记录查询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缴部分赃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缴赃款已移送丰都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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