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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诈骗)(徐某甲)(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 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退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初,陈某甲(另案处理)知悉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将被整体征迁,其属于被安置人员且当时婚姻状态为离异。为多获得拆迁安置利益,经曹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找到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双方约定,由陈某甲支付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好处费,双方以登记结婚方式骗取以徐某甲人头计算的安置利益。2018年4月10日,陈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9日,陈某甲与萧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6月2日、8月12日,**街道征迁指挥部分两笔将征迁补偿款共计429万余元转入陈某甲账户,其中徐某甲所占过渡费及人口费共计4.6万元,另以徐某甲名义可以获得的安置面积为70平方米(按照货币化安置价值为112万余元),至2019年3月8日案发尚未建成。陈某甲支付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好处费10万元、支付曹某某、孔某某好处费各2000元,后徐某甲将其获得的好处费中1万元给了孔某某。2018年9月5日,陈某甲与徐某甲办理离婚手续。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陈某甲、孔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4.6万元以及陈某甲支付的好处费10.4万元均已经退缴。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线索传递单及相关材料,拆迁安置相关文件,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徐某丙、徐某丁、马某某、陈某乙、漏某某、陈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陈某甲、孔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大部分犯罪系未遂,已退赃,具有坦白、从犯情节,并综合被不起诉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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