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直属库化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小区**号楼**。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乙、徐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在2015年4月8日至4月20日收购国家临储玉米期间,徐某乙在受**直属库委托负责金玉粮点临储玉米收购工作期间,使用赵某某粮车、粮食及曹*名下的邮政银行卡,涉嫌三次重复过磅玉米共156640公斤,单价每公斤2.34元,套取国家粮食共计366537.6元。在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收购临储玉米期间,徐某乙使用赵某某粮车、车牌及刘某某和冯某某的银行卡,涉嫌三次重复过磅玉米净重(干粮)133803公斤,单价每公斤2.08元,金额共278310.24元,烘干扣价2949.27元,套取国家粮食款共计275360.97元。在犯罪嫌疑人徐某乙采取上述手段套取国家粮食款时,负责收购临储玉米登记和化验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在不经化验的情况下直接在《临储玉米收购登记检验检斤单》上登记虚假过磅粮食的水分、杂质、毛重、皮重、净重、卖粮人等信息,为犯罪嫌疑人徐某乙套取国家粮食款提供帮助行为。徐某乙、徐某甲二人在2015、2016两个年度涉嫌套取国家粮食款共计641898.57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某乙、徐某甲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是否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不清,通过重复过磅行为得到的购粮款去向不清。故本案属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乙、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