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1********,汉族,初中文化,金湖县**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嵇圩泵站工程负责人,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23日将本案退回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金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至12月,金湖县**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建金湖县水上森林公园嵇圩泵站工程,犯罪嫌疑人徐某甲为工程负责人。2019年12月5日,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安排徐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施工现场闸门调试事宜。当日9时许,徐某乙在调试闸门时,由于电机螺丝断裂,致使闸门和螺杆脱落,砸中途经闸口的丁某某,致其当场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金湖县公安局认定徐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湖县公安局对本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是否规范、操作是否合规、闸门是否合格等方面的证据均未收集到位,事故发生原因未查清,导致各种因素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责任分配等问题无法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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