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吊机司机,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2018年5月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宁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2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宁海县强蛟镇**村油库旁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预制箱梁场地无证操作龙门吊机,将预制区的一根成品吊起并叠放至存梁区西侧第一条制梁台座处的一根成品梁上,后去制梁区其他位置作业。工地浇筑组员工徐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到被刚吊移后的空位进行清理作业,为浇筑下一根箱梁作准备。当日10时30分许,上述被吊起的成品箱梁往制梁区方向侧翻,将正在进行清理作业的徐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压倒,造成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双下肢缺失,伤势达到重伤一级程度,王某某右大腿下端截肢残缺,伤势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许可违法操作龙门吊机,并违反预制场建设方案要求在制梁台上进行双层存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宁海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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