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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住眉山市东坡区**栋**单元**。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帮助陈某某(在逃)、龚某某(已起诉)销售“硬到底”、“一硬十八天”等品种的性保健品,获得“工资”人民币9200元。经重庆市**院检验,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200元。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院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对徐某甲非法所得的人民币9200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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