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兴业县**农业有限公司**行**,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4月29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6年与梁某某、徐某乙成立兴业县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徐某甲负责兴业县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全面工作。于2017年8月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徐某甲擅自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岭非法占用林地建养猪场,均为混凝土结构。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对兴业县某某农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进行鉴定:使用土地打的地点位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1林班46、47小班;某某村2林班2、15、44小班,使用土地范围总面积共1.7364公顷(26.046亩),其中林地面积为1.7247公顷(25.8705亩)。
另查明:徐某甲于2020年3月22日到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对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岭非法占用林地建养猪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悔过的表现。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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