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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69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0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座**层**有限公司内,以投资**等项目可返本付息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参与非法吸收资金2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9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20万元随同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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