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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非法拘禁罪,霞检刑不诉〔2020〕10号)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村*栋*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 9月 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凌晨2时40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来到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所在湛江市霞山区**码头**号档口购买鱿鱼,因吴某某先前尚欠徐某甲购鱼款26万余元,徐某甲向被害人吴某某交涉追讨欠款一事,双方协商未果。之后徐某甲指使周某某、窦某某(以上两人均已判决)在霞山区**码头**号档口负责看管被害人吴某某。期间,周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的腰部、腹部进行殴打。2017年5月30日6时许,徐某甲回到档口,其与周某某、窦某某将吴某某带上一辆红色小轿车离开到徐某甲位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村家附近的小卖部,徐某甲继续要求被害人吴某某还清欠款,被害人吴某某于是打电话给其家人筹钱。当天晚饭后,徐某甲、周某某、窦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某带到东海**镇**村附近的一个农庄,周某某及另一名男青年(不知姓名,在逃)对被害人吴某某再次进行殴打。当天晚上22时许,徐某甲、周某某、窦某某将吴某某带到湛江东海岛**镇**酒店开房住宿,并安排窦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同住506房,防止被害人逃跑。5月31日9时许,徐某甲带吴某某到东海**镇综治办维稳中心进行调解,双方在综治办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签下还款协议。2017年5月31日22时许,吴某某的家人打电话报警,爱国派出所民警接报后立即电话警告徐某甲必须在当天晚上24时前将被害人送到爱国派出所。2017年5月31日21时40时许,徐某甲、窦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爱国派出所,并接受调查。2017年6月6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对吴某某被非法拘禁一案立案侦查。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经过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轻伤一级。

案发后,徐某甲的家属主动和被害人吴某某进行协商,徐某甲同意免除吴某某的债务266150元以及利息,并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11月23日,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证人庞某某、谢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叶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欠条,协议书,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同案人窦某某、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

辨认材料。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9.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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