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市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李某某甲、李某乙、谭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29 日5 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乙、谭某某、王某某在徐某乙(另案处理)召集下,明知禁渔期内,仍然到嫩江流域**镇**村**组西侧江段,使用禁用网具进行非法捕捞,共捕获杂鱼399公斤。经鉴定,捕获杂鱼价值人民币1,596 元。经认定,所使用的网具为禁用网具。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黑农厅规〔2020〕6号文件黑龙江省2020年禁渔期通告、讷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笔录;
4.鉴定意见讷河市农业农村局渔具网目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拟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拟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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