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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七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徐某乙、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同年5月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徐某乙(已起诉)驾驶三无船舶,伙同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丙使用单船有翼单囊拖网(俗称单拖网),在长江启东段**附近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梅子鱼约0.5公斤、白虾约0.75公斤。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使用的单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3mm,系《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禁止使用的渔具。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60.8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30日左右,犯罪嫌疑人徐某乙驾驶三无船舶渔船行至长江启东段**附近水域,伙同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丙使用单船拖网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梅子鱼约0.5公斤、白虾约0.25公斤。经认定,涉案梅子鱼、白虾价值合计31.51元。

2.2020年5月3日,犯罪嫌疑人徐某乙驾驶三无船舶渔船行至长江启东段**附近水域,伙同被不起诉人青和徐某甲使用单船拖网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白虾0.5公斤。经认定,涉案白虾价值29.33元。

犯罪嫌疑人徐某乙、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共同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拖网、渔获物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协议》及缴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徐某乙、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渔具鉴定意见、渔获物价值认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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