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院**幢**单元**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军,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28日、11月1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10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1年1月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及人民监督员、廉政监督员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自行制作的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向徐某乙(另案处理)以每张300元的价格销售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150张,向孙某某以每份5元的价格销售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300份,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6,500元。
2.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经徐某乙介绍,分别以每份13元、11.5元的价格向厦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共计1750份,非法经营数额合计22,0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徐某甲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处依法扣押部分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等物品的事实。
3.侦查机关出具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快递信息清单、《账单详情》、支付宝付款记录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徐某乙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徐某甲在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徐某乙、孙某某销售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6,500元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快递信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徐某乙的供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徐某甲在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徐某乙介绍向厦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000元的事实。
5.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认定意见的复函》的书证,证实涉案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按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的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7.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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