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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盗窃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重庆开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汉川市***街道办事处***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9年3月2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4日,因精神分裂在原籍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41号开州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徐某甲家中,采取翻墙入院内强行踢开后门的方式,在徐某甲家中主卧室,用钉锤砸开房内抽屉,盗窃抽屉内的现金18000元,黄鹤楼香烟5、6包。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害人徐某甲、王某某夫妇因被盗财物损失已挽回,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精神病鉴定申请书、诊断证明、徐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书证;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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