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永胜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15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1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云LGG637号车辆将徐某乙(另案处理)送至大理市下关镇巍山路口,徐某乙在路口附近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一块,后徐某甲、徐某乙在返回巍山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从徐某乙身上查获海洛因两袋。陈某某、蔡某某在返回永胜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从陈某某所驾车辆内查获海洛因一块,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一个。经依法计量、鉴定,从徐某乙身上查获海洛因净重28.9克,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净重0.5克,在陈某某驾驶车辆中查获海洛因净重192.6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某甲参与徐某乙的贩毒活动,亦无法认定其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