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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非法经营罪版)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2****203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现住址长春市农安县****小区*栋*门****。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11月1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21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系长春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实际经营人,在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张某甲、马某某名下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给其公司客户姜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延雨等人的10张信用卡垫还人民币共计1,041,100.00元。徐某雇佣业务员张某甲(另案处理)于2018 年3月至7月期间,以同样方式给其公司客户钱德春、姜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25张信用卡套现、垫还人民币共计1,158,000.00元。被不起诉人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99,100.00元,通过垫还、套现方式收取客户1%手续费累计金额21,991.00元(现已全部收缴)。被不起诉人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甲、陈某某、钱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乙、马某某、李某、刘某、李某某、金某某、武某某、胡某某、陈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搜查笔录;

  五、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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