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德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5********,蒙古族,专科毕业,无业,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5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德某某驾驶蒙DM****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8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德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德某某投案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8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光盘一张。以上证据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德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德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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