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德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9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色尼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峰,那曲市司法局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德某某在前往被害人白某某家时,临时起意盗窃被害人白某某家现金800元和一串珊瑚(经鉴定价值8671.33元)后离开案发现场。
涉案现金和物品已追回。
同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珊瑚和现金;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赃物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仁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鉴定报告报告、色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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