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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怀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怀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74********,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号。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上海西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月林,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凌晨0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怀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由南向北行驶雪绒巷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怀某某检测,结果显示为123毫克/100毫升。2020年11月1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并出具银公(物)鉴(理化)字[2020]156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怀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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