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诉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恒某某,外号:“二某甲”、“二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2********,汉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恒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恒某某和金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任何合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车牌为赣******的奥铃牌厢式货车车尾厢处加装了油罐、加油枪、计量器等加油设备,先后多次从南昌市的“刘老板”(在逃)及张某某(已判决)处进购成品柴油,并销售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其中,2017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恒某某和金某某向张某某进购柴油15吨,涉案金额6万元。被不起诉人恒某某和金某某再次联系张某某购买柴油,并在当晚7时许出售柴油时被侦查机关查获。同月25日,张某某雇请油罐车(赣******)装载23.62吨柴油应约至奉新欲销售给被不起诉人恒某某和金某某,尚未交易即被侦查机关查获。经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3.62吨成品柴油的鉴定价值为129485元,4.98吨成品柴油的鉴定价值为27300元。经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扣押的柴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预备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恒某某不起诉。
账本(2本)随案保存。
被不起诉人恒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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