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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恩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恩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7251963********,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嘎查**小队**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恩某某驾驶蒙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境内X6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G242线交叉路口时,与沿G24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宁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东某某(系恩某某的妻子)死亡,恩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恩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东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恩某某属近亲属关系,并获得被害人东某某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流程工作指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恩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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