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恽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6********,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铸造厂负责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巷**号)。被不起诉人恽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恽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被不起诉人恽某某投资成立丹阳市**铸造厂,恽某某妻子孙某某(另案处理)主要负责该厂现金账及进货等工作。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孙某某在丹阳市**铸造厂与杨某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南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从杨某某所经营的公司虚开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434943.51元,价税合计为3257480.2元。被不起诉人恽某某明知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予以纵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丹阳市**铸造厂办理抵扣手续,现已退缴。
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恽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退缴全部税款后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 年 7月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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