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平县**镇**村**村,现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0时20分许,安平县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圣姑路附近联合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惠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冀A*****)被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惠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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