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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惠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女,2001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620010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史某某、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及马某某、史某某(均另案不起诉)因经济拮据,为谋取钱款开销,经事先商量,由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假装同意与被害人郦某某发生性关系,将其引诱至绍兴市越城区**连锁酒店**房间后微信通知史某某。马某某、史某某遂以“捉奸”为名进入该房间,因发现被不起诉人惠某某衣物已脱落,故怒起对被害人郦某某进行殴打,要求支付人民币2万元“私了”,后因被害人郦某某的朋友赶到现场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被害人郦某某伤势已达到轻微伤。

当日,因马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在上述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年纪尚轻,一时行差踏错,系初犯、偶犯,其系犯罪未遂,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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