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社区**村**号。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
五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1日16时许,在五河县新集镇双河村,惠某某驾驶汽车将黄某甲(已判刑)、黄某乙(已判刑)父子二人带至金某某养鹅场,黄某甲父子二人与金某某发生争执后打斗,后惠某某驾车将三人带至双河村金大波流动饭店门口。惠某某将金某某拉出轿车,使用砖头击打金某某左侧头部,黄某甲父子亦对金某某实施殴打。2019年3月8日,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金某某的鼻面部及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及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五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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