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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6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工程师,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在本区金山铁路金山卫站东侧一停车棚内,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绿佳牌TDR804Z型电动自行车可以骑行,便将该车辆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7元。

2019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提交的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被盗车辆的型号及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已取得其谅解。

2、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惠某某进行盗窃的具体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处扣押到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5、被不起诉人惠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惠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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