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惠某某以处男女朋友为名,取得受害人杨某某的信任,采用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杨某某一对金耳环,以虚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受害人杨某某5000元现金。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假借处男女朋友为名与受害人杨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后,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杨某某的一对金耳环,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866元;
2.2018年12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惠某某采用虚构做服装生意缺钱的方式骗取杨某某现金3000元钱;
3.2018年12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惠某某采用虚构做服装生意缺钱周转的方式骗取杨某某现金2000元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惠某某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赃款去向未查清。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惠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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