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后,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和李某某商定,由惠某某招收赴蒙古务工人员,李某某收取每人两千元费用,负责安排在蒙古的工作及签证。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惠某某、黄某某在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招收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岳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董某甲、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姜某某、林某某、董某乙等共16名工人,收取出国劳务费用共7.45万元,交给李某某3.2万元。李某某于2019年5月为郑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姜某某、林某某、董某乙等六人办理商务签证,安排该六人赴蒙古务工。另外十人因工作未安排好,未能出国。被不起诉人惠某某、黄某某于2019年7月退还给务工人员共1.8万元,2019年10月15日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缴纳6.65万元退赔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 部分赔偿经济损失、缴纳退赔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惠某某退赔款6.65万元发还缴款的务工人员,余款退还给被不起诉人惠某某。
被不起诉人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