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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惠某甲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惠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73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和现住地清涧县**村,2012年4月13日因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经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22日被清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清涧县**便民服务中心**村召开村民大会,惠某甲与惠某乙因村委会的打印机放置地方发生争吵,惠某甲抓住惠某乙的衣服领口处将惠某乙摇了几下,又用拳头打在惠某乙的左眼眶和鼻梁处,被周围人拉开后双方互相对骂,惠某乙在惠某甲的后背推了一把,惠某甲又在惠某乙的头上打了一拳。

2019年3月19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10日,惠某甲与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惠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案发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某甲不起诉。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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