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惹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下午,惹某甲、余某某(另案处理)在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8号世豪广场1楼购物中心耐克专卖店,采用一人吸引导购员注意,一人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取耐克运动裤两条,随后二人来到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58号重庆百货购物中心负一楼耐克专卖店,采用同样方式盗窃羽绒服一件。2020年1月7日12时许,惹某甲与余某某、惹某乙(行政处罚)在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118号王府井购物中心五楼阿迪达斯专卖店,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运动裤四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318元。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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