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巷**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本院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7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慕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绥宁县**镇巷**村河边开办洗砂场,因慕某某之前为向某某(已判刑)在红岩镇的“架木坳”采砂场开了一个多月铲车铲砂,向某某尚欠慕某某8000元工资,于是向某某提出用自己在“架木坳”挖出的原砂料抵扣所欠的8000元工资,双方讲定由慕某某装160车原砂料。2017年2月至3月,慕某某请货车司机谢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到向某某砂场运输160余车原砂料至巷子村砂场洗砂出售,共洗出成品砂750余立方米。经绥宁县价格鉴定所认定,成品砂价值37500元。
2018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慕某某在长沙市被先锋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慕某某明知向某某是非法挖山取原砂材料,仍以其工资作为折抵的方式予以收购,运到自己开办的洗砂场筛洗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慕某某不起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绥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慕某某30000元违法所得,由绥宁县公安局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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