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9号
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路**号**室,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同案犯朱某某在“**”软件先后建立“**”“**”俱乐部。同年10月,朱某某将上述两个俱乐部归入同案犯陆某某成立的联盟,同年12月朱某某又建立“**”俱乐部,亦归入陆某某成立的联盟。由陆某某提供房卡开设用于网络赌博的虚拟房间,朱某某负责发展管理员及招揽赌客。2020年2、3月间,同案犯林某某、王某某先后成为朱某某的俱乐部管理员,二人与朱某某共同招揽赌客在陆某某提供的虚拟房间内进行麻将赌博活动。赌客之间根据俱乐部的不同,按照1积分兑换人民币1元、2元或5元的比例通过各自的管理员结算赌资,管理员向每名参与赌博的赌客每局收取3元或5元的抽头渔利。
经查,“**”俱乐部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至案发共有游戏局数30764局;“**”俱乐部成立于2019年5月4日,至案发共有游戏局数20326局;“**”俱乐部成立于2019年12月27日,至案发共有游戏局数10586局。朱某某建立的俱乐部抽头渔利达人民币28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系朱某某的丈夫,2020年2月起,朱某某为便于计算抽头渔利,要求戈某某为其设计用于记账的电子表格,又经戈某某同意,使用戈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收取结算的赌资及抽头渔利。经查,犯罪嫌疑人戈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内有收款记录11万余元。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朱某某、王某甲、钟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梅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经上述赌客签字确认的软件截图,证实同案犯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组织上述人员在“**”软件进行赌博并收取台费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后台数据、被不起诉人戈某某设计、同案犯朱某某制作的电子表格、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同案犯朱某某建立的“**”“**”“**”俱乐部的游戏记录及其收取台费抽头渔利与同案犯陆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进行结算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扣押到同案犯陆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用于收取台费、组织赌博的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戈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系与陆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免除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查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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