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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戈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戈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沿上高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左侧直行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戈某某主动报案并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冷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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