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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戈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89********,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住江西省南丰县******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戈某某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子固北路延伸段左转进入琴台路往桔都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丰县琴台路**漆店门口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白色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后载魏某某)后,继续向前行驶撞上未按规定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赣A*****号小型轿车,新蕾牌二轮电动车驾驶员被撞飞至道路南侧行道树上后导致行道树的固定支撑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人行道上的赣FE****号小型轿车发生挤压。事故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魏某某和戈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理由:一是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是戈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三是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15万元及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3964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四是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出生1989年**月**日,符合刑事责任年龄;(2)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戈某某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人大代表复印件。(6)死亡证明、黄某某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7)魏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8)俞某某、郑某某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9)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保险公司赔偿凭证;(10)亲属关系证明、黄某某及其亲属户口薄复印件(证据卷P145-151):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及其亲属关系;(11)关于呈请对涉嫌犯罪的县人大代表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12)关于县公安局呈请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县人大代表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报告的批复。

2.证人魏某某、俞某某、郑某某、厚某某、邓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括(1)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3)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报告书;(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魏某某多发性盆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戈某某的刑事责任。戈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在此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戈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15万元及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3964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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