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7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社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戈某某酒后驾驶桂B****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静兰桥头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0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7日,经交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戈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