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7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C9****大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明月桥路,当其驾车沿本市江干区明月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备塘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机动车及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戈某某驾驶的浙C9****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戈某某持有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现场被查获及抽血时均予以配合的情况。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现场呼吸检测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6.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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